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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适用法律的研究

媒体:原创  作者:庞明路
专业号:庞明路 2024/9/3 10: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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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为全人类保护好自然保护区内的湿地资源,减少和杜绝自然灾害和人为灾害对老百姓生命财产伤害,寻找保护自然保护区内湿地资源行之有效的法律依据,我对目前与自然保护区有关的三部法律进行了深入对比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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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黑龙江省方正县林草局、援疆期间在新疆青河县林业局、方正蚂蚁河三角洲自然保护工作30年,始终负责湿地保护、森林经营、公益林保护等业务工作,对湿地资源、森林资源充满深厚感情,根据30年工作经验,我认为,目前,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最适合的法律,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具有用刑事和行政手段对破坏湿地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这是从根本上震慑那些在自然保护区湿地里放牧、砍伐、开垦、捕捞、挖沙、排泄传染病病原体、非法引入外来物种、排放污水和乱扔有毒物质等违法犯罪分子的法律依据。

2、我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主要适用于自然保护区之外的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对于自然保护区内的湿地资源的保护力度太小,只能算是自然保护区内湿地资源保护的补充性法律依据。

比如,《湿地保护法》里处罚条款只有罚款。

而罚款,只对没有背景、没有后台的、贫困的、普通的小家小户百姓有效,并且效果也不太大。

罚款,对于有背景、有后台的大规模、有组织破坏湿地资源的利益集团没有任何震慑作用。

我研究完这三部对自然保护区有保护作用的法律后,省略了有关罚款的条文,把具有追究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条文提炼出来,力求为自然保护区内的湿地保护工作,提供行之有效、有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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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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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第三十七条,第四条,适合追究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适合追究屡教不改破坏湿地资源违法分子及对湿地管理人员进行恐吓的违法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目前自然保护区污染来源与危害,详见第四部分)。

第四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适合追究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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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 适合处罚那些阻挠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开展湿地保护工作的违法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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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目前自然保护区污染来源与危害,详见第四部分)。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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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一条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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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三章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作者注:高度警惕自然保护区的极个别领导,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当做破坏自然保护区内湿地资源的工具。(详见第五部分第1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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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条 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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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目前,自然保护区污染的主要来源及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危害。

一、目前自然保护区的污染主要有3个来源:

1、违法放牧牛马排泄的粪尿及粪尿里的传染病病原体对湿地水源、水生生物、草本植物造成的生存环境的污染,造成湿地调蓄洪水、保护环境健康的生态功能退化、造成湿地污染,导致水生生物小鱼、小虾、蚂蚱、虫卵、草本等野生动植物丧失生存空间而死亡;

2、违法分子向自然保护区排放有毒有害液体和倾倒固体有毒和无毒废物,造成湿地水源与绿色植物污染;

3、自然保护区周边农民种植农作物喷洒农药和化肥对自然保护区水源和绿色植物的污染。

二、自然保护区遭受污染对人民群众与野生动植物带来的危害:

1、自然保护区湿地资源污染后,造成湿地调蓄洪水的生态功能丧失,导致连年发生洪水、干旱等自然灾害让农民庄稼绝收、民房倒塌、道路冲断等,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巨大伤害;

在自然保护区里放牧的牛马排泄的粪尿携带的病原体,造成农民农作物感染病虫害而减产或者绝产,降低了农民经济收入、破坏了国家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

2、因为湿地水源和草本植物污染,导致湿地水泡子里的水生生物小鱼、小虾、蚂蚱、虫卵、草本等野生动植物丧失生存空间而死亡。

在自然保护区湿地放牧的牛马排泄的粪尿携带的传染病病原体,造成湿地野生动植物大面积产生病害甚至死亡,直接导致湿地生态功能的减退和丧失,导致洪涝、干旱、病虫害等自然灾害发生率连年增高。

自然保护区湿地水源被污染后,造成水生生物小鱼、小虾、蚂蚱、虫卵、植物等灭绝,让濒危珍稀候鸟东方白鹳、丹顶鹤等丧失食物来源与栖息地而逃亡、甚至死亡,阻断了候鸟的国际生态通道,进一步破坏了全球生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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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在应用法律方面需要高度警惕和重视的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禁止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禁止过度放牧”,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叙述法律条文不严谨而存在的一个法律漏洞;

我们要高度警惕自然保护区的极个别领导,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当做破坏自然保护区内湿地资源的工具。

目前,极个别自然保护区领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的“禁止过渡放牧”叙述不严密造成的法律漏洞,为“非法放牧组织破坏自然保护区内湿地资源的犯罪行为”进行开脱和保护。

极个别自然保护区领导为了给在自然保护区湿地里违法放牧组织及违法分子提供法律保护,竟然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湿地里允许放牧,只要不过渡放牧就符合法律。

自然保护区内的湿地资源保护的第一法律依据,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第二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湿地的保护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禁止在湿地里过渡放牧,仅仅适用于自然保护区之外的一般湿地,不适合自然保护区里湿地的管理。

2、《刑法》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建议: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增加一条法律条款:[在自然保护区非法放牧罪、排泄含传染性病原体废物罪、排放污水罪、排放有毒物品罪】,违反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法规,在自然保护区湿地里放牧的、排泄含传染性病原体废物、排放污水和有毒物质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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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分,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湿地管理主要负责人、责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章:

第四十九条:国家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条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援疆二等功臣、哈尔滨市方正蚂蚁河三角洲省级自然保护区保护中心资源保护科科长庞明路

202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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